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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修复该建立怎样的标准框架?

信用中国 · 2019-07-26  阅读量:496

  在近日举行的2018中国城市信用建设高峰论坛 “联合奖惩与信用修复”平行分论坛上,多名与会专家表示,信用修复不等同于信用信息修复,不能只做表面文章,而应当探索建立完善的标准和制度,使信用修复依法依规开展。

  “信用修复在我国是个新的实践,容易陷入只围绕信用信息做文章的误区,例如通过修改或屏蔽不良信用信息的手段来完成信用修复,但这并不能使失信人的信用价值得到提升。”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教授吴晶妹表示。

  2016年1月21日,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等44家单位联合签署了《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失信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正在成为现实。

  “过去由于地域、部门界限的原因,信用信息共享存在瓶颈,随着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联合奖惩备忘录的建立打破了信息孤岛。” 国家发改委经济研究所研究员陈新年表示。

  跨地区、跨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以及联合惩戒意味着失信人所付出的失信成本在不断增加。“失信惩戒的力度越大,失信主体对信用修复的需求就越强烈。”福建农林大学教授胡玉浪说。

  然而,与信用修复的迫切性相悖的是信用修复领域立法滞后,制度可操作性不强,信用修复相关责任主体权责不明确可能滋生权力滥用等问题。胡玉浪认为,应当促进信用修复制度规范化,明确失信行为分类,区分可修复失信和不可修复失信行为。

  在吴晶妹看来,目前的信用修复缺乏统一的标准,何种失信行为可以修复,以及可修复到何种程度还尚无定论。“信用修复不能不区分动机和失信程度。”吴晶妹认为,应当按照不同动机、不同失信程度来设置不同的修复流程,且应建立异议处理机制,并对行政机关以及社会中介组织建立起监督机制。(来源:信用中国)

【监制:马旭心 编辑: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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